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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2023-02
因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责任
因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分别请求雇主和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赔偿权利人也可以请求雇主和第三人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案情 原告赵某受雇于被告闫某。2014年11月3日,原告驾驶挂靠于被告河南省永城市某运输有限公司的货车,从安徽省郎溪县运送扁钢至被告浙江某建设机械公司。当晚10时到该公司车间,原告在卸货时,被该公司吊车因钢丝绳断裂砸伤。经医院救治,共花费医疗费近3万元,该医疗费由建设机械公司支付。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共计114731.25元。 被告闫某辩称,原告虽系自己雇佣的司机,但原告受伤时不是从事驾驶行为,因此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裁判 永城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被告闫某对原告赵某的人身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浙江某建设机械公司对原告赵某的人身损害应当与被告闫某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判决被告闫某赔偿原告赵某医疗费等共计35829.84元,被告浙江某建设机械公司赔偿原告赵某医疗费等共计83602.97元,驳回原告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后,各方当事人均未上诉,判决已经生效。 评析 本案涉及两个关键性问题:一是雇佣的司机帮助卸货的行为能否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二是雇员能否要求雇主和第三人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雇佣的司机帮助卸货的行为能否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 对此问题,一种观点认为,原告赵某作为被告闫某雇佣的司机,其职责是驾驶车辆,帮助卸货行为不能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另外一种观点认为,原告赵某帮助卸货行为系驾驶车辆行为的延续,应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解释》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原告赵某系被告闫某雇佣的司机,在帮助卸货过程中受伤。帮助卸货行为是驾驶车辆送货行为的延续,二者存在内在联系,帮助卸货行为应视为履行职务行为,即从事雇佣活动。 2.雇员能否要求雇主和第三人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此问题,亦有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原告赵某可以要求闫某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要求浙江某建设机械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但不能要求两者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原因是二者诉因不同,前者是基于雇佣关系,后者是基于侵权,法律关系各自独立,所以在诉讼程序上,赔偿权利人仅能选择其中一个诉因提起诉讼。第二种观点认为,原告赵某可以同时要求闫某和浙江某建设机械公司承担共同责任,法律未禁止要求二者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该条规定有以下两个要点:一是雇主对雇员在从事职务活动中受到的伤害应直接承担赔偿责任,而且是严格责任(无过错责任)。二是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的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赔偿权利人可以同时请求第三人和雇主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和雇主的责任为不真正连带的侵权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不真正连带责任是指数个责任人在客观上基于不同的发生原因,对于赔偿权利人承担标的相同的数人责任,每个责任人都负有全部履行的义务,并因任一责任人的履行而使全部责任均归于消灭的责任。 本案中,原告赵某在被告浙江某建设机械公司车间帮助卸货过程中,被坠落重物砸伤住院,该公司未尽到安全管理和安全保障义务,对原告的人身损害应承担侵权责任。同时,原告赵某也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的侵害,被告闫某应承担雇主责任。两者责任发生的基础虽然不同,但因同一事故引起,且给付对象和给付内容一致,二者的责任为不真正连带责任,原告可以选择二者之一要求其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也可要求二者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在原告赵某要求二者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况下,二被告对原告赵某的人身损害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因二者责任基础不同,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被告赵某无过错,被告浙江某建设机械公司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222023-02
一起交通事故引发的赔偿纠纷
吴俊东超车前未注意到前方驶来的车辆,超车时车速较快(五档),与胡启明车辆横向距离较短(仅为40-50厘米),导致电动自行车侧翻,引发交通事故,造成赔偿纠纷。 一、基本案情 2010年11月23日,吴俊东驾驶吴秀芝的鲁DK0103普通正三轮摩托车在全宽6米的机非混合车道超车时,与胡启明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搭载其妻戴聪球)发生交通事故。电动自行车失控侧翻致胡启明及戴聪球二人受伤,随后吴俊东送二人至医院治疗。双方就吴俊东是否谨慎驾驶及其所驾摩托车与胡启明所驾电动自行车是否发生刮擦及碰撞,各执一词。交管部门对事故成因及责任无法认定。超车过程中,胡启明车辆靠道路右侧行驶,距道路右边半米左右,吴俊东车辆距离道路右边一米多远,两车横向距离为40—50厘米。吴俊东超车时为五档,迎面有一黑色轿车快速驶来,吴俊东称感觉有点危险。事发现场道路平坦,事发时除黑色轿车外无其他车辆经过。事故车辆经检验均符合安全技术标准;吴秀芝的车辆未投保交强险。 二、裁判结果 浙江金华中院二审认为,吴俊东驾驶三轮摩托车超越胡启明电动自行车时,其车速较快;结合吴俊东超车前未注意到对向快速驶来的黑色轿车看,可以认定其未尽谨慎驾驶的注意义务。交管部门的事故责任证明虽未能证实两车是否发生碰撞或刮擦,但从证人证言反映的情况看,正是在吴俊东超车过程中胡启明的电动自行车发生左右晃动而侧翻,结合事故现场的其他情况,根据民事诉讼法高度盖然性的司法原则,审理法院认为胡启明的电动自行车翻车与吴俊东驾三轮摩托车超车中疏忽大意存在因果关系,吴俊东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胡启明驾驶电动自行车搭载成年人违反道路安全法亦有过错,双方按三七比例承担胡启明等的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等人身损害赔偿责任。 三、典型意义 法律事实不同于客观事实,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也不同于刑事诉讼证明标准。我国民事诉讼采取的是高度盖然性标准。本案的典型意义在于,法院根据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结合吴俊东超车前未注意到前方驶来的车辆,超车时车速较快(五档),与胡启明车辆横向距离较短(仅为40-50厘米),从而认定超车过程中胡启明的电动自行车发生左右晃动而侧翻与吴俊东的超车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本案合理界定了超车时驾驶人的注意义务范围,在证明标准及事实认定方面具有指导意义。222023-02
老人旅游身亡为何自身承担主要责任?
随着经济的发展,人民逐渐富起来的同时也追求享受生活,旅游便是最好的选择,但是出去旅游如果受伤或死亡的,为何要自身承担主要责任呢?小编说的是一位老人旅游身亡,但是承担主要责任的是自身。为何呢? 一、基本案情:老人报团旅游 突发昏迷死亡 年过花甲的赵先生跟团旅行期间,突然昏迷后死亡。赵先生家属认为旅行社没有采取恰当的急救措施,造成赵先生死亡,应承担全部责任。一审法院判定旅行社承担次要责任,赔偿家属各项损失17万余元。赵先生亲属不服,上诉至市一中院。近日,该院二审维持原判。 2015年8月,赵先生与某旅行社签订《旅游合同》,约定由某旅行社作为组团社,安排进行海拉尔呼伦贝尔草原、呼伦湖、满洲里口岸、室韦、额尔古纳根河湿地、莫尔道嘎森林公园、根河敖鲁古雅民俗乡双卧8天7夜游,出团日期为同年8月8日。 合同签订后,某旅行社委托旅程天下旅行社履行该合同。后旅程某旅行社将包括赵先生在内的36人旅游服务接待业务委托给呼伦贝尔市北纬五十度旅行社,该36人中包含8名60岁以上老年人。 2015年8月8日,赵先生等36人乘火车前往海拉尔。海拉尔地接人员为北纬五十度旅行社安排了一名地方讲解员。同年8月14日11时许,赵先生在呼和诺尔草原旅游点参加行程安排范围内的自由活动期间突然昏迷,被送往海拉尔救治,但经抢救无效死亡。 二、审理: 1、家属诉旅行社 称安排存隐患 赵先生家属认为,旅行社无论是在行程的安排上,还是在应当配备的导游以及必要的急救措施、急救药物上都存在着缺陷、缺失、缺位等诸多问题。赵先生在旅游途中突然死亡的责任,完全是由于旅行社没有按照双方在旅游合同中约定的服务标准提供服务,以及在整个旅游过程中旅行社存在诸多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所导致的,旅行社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2、旅行社人认为没有违约 对于死者一方的诉求,旅行社认为,其在提供旅游服务过程中没有任何过错,不存在违约行为。赵先生是在自行安排活动期间死亡,其死亡系自身疾病导致,与旅游服务不存在因果关系,公司也尽到了救助义务。死者一方违反法定及约定义务,隐瞒健康状况,应自行承担责任。 三、判决:有过失非主因 承担次要责任 1、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在赵先生发病昏迷时,地接人员未第一时间对赵先生采取紧急救治措施,也未及时安排即时可用的车辆将赵先生送往医院,地接社的上述行为对抢救赵先生的时间造成了一定延误,但与赵先生的死亡结果之间并不存在因果关系。根据查明事实,赵先生患有冠心病史,赵先生的死亡原因为心肌梗死,系自身所患疾病所致,赵先生应承担主要责任。故判决该旅行社赔偿赵先生家属17.7万余元。赵先生家属不服,上诉至市一中院,要求该旅行社承担50%的赔偿责任。 2、市一中院审理认为,赵先生的死亡原因系心肌梗死,家属也曾陈述赵先生有既往冠心病史,而赵先生突然昏迷的客观情况并非旅行社所能控制。但该旅行社存在地接社的地接人员未取得导游证,缺乏必要的救助常识,及旅行行程安排过于紧凑等过失,体现在旅游组织者缺乏组织、照顾、帮助等应急能力,未能对参团者提供及时的帮助。 3、法院认为,这些注意义务意在防范损害的发生,而非导致损害,故旅行社未尽合理限度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行为在赵先生死亡过程中的参与度较低。综合全案情况,原审法院认定该旅行社承担较小的责任,有相应法律依据。最终,市一中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